商標專利申請常見問題:專利權介紹
來源: Oliver 2024-02-07
智慧財產權 - 專利權介紹
專利制度立法目的
其主要係為鼓勵創作人從事各種科技工程技術創新活動,創作人並透過該創新活動具體實施方案,向智財權制度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及審查,且該創新實施方案並應符合專利要件(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方得才能取得保護,其專利申請類型依保護強度之不同,可分為發明/新型/外觀設計三種類型分別保護,各有不同保護期限,其取得證書公告後,各該專利專用權期限其計算日期分別為申請日期起算20年/10年/15年;
在此專用期限內,該專利權人可依實質運用該專利權之經濟效果或其擴散效果予以繳納不同期間之年費維持效力,且在此期間該專用權人之實施製造或販售或授權等皆受到該類型專利專用權之實質保護。
立法目的:專利權人在專用期間,得到權益保障
圖摘自tipo
專利權效力
顧名思義,其係專利申請人將其創新創作具體實施方案依其創作技術內容含金量並需符合專利要件後,於本國申請不同類型專利,進而取得該不同類型專利之保護,而其保護效力作用如下:
(1) 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其實施包含物之發明之實施及方法發明之實施。
(2) 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新型之權。其實施僅限物品之實施。
(3) 設計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其實施僅限物品之實施。
※物(含物品及物質)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故就其專利權保護效力而言,除具有實質排除他人具體實施該專利之權利,包括排除他人不得製造或販售或輸出或輸入以該專利權保護具體實施製造方法、裝置、系統、流程及物品、元件組合或其個別外觀權利。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保護效力: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就該專利權實施、製造、販售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
專利權效力限制
專利權利仍有其特定範圍,其下為明定該效力不及之處:
發明專利權之行使有法定之限制,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新型第120條準用之,設計第142條準用之):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6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7) 專利權因逾年費補繳期限而當然消滅後,至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此外,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專利法第60條規定);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之處方箋或依處方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專利法第61條規定)。具體個案上是否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應由法院認定。
►效力之限制:效力不及原則明訂,例外或個案法院認定
專利權人如何計算專利受損之經濟利益
專利權,既經申請人之申請,專利權人其將因創新方案實施之商業擴散,其具有排他性,造成獨享經濟利益及構成獨特的獨佔權利範圍,且其獨佔透過商業運營具有經濟規模,其會造成超額利潤,會吸引他人追逐及挑戰,故其專利權的實施包括排除侵權,而排除侵權,亦有明文規矩及依據,以利於如何計算損害賠償。
當專利權受侵害,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就下列三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3) 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權損害賠償:實質利益或侵害所得賠償,故意最高3倍
專利權人如若主張專利權被侵害,有期限限制嗎?
另外,專用權人因其專利品個別因素受限於市場能見度或欲圖侵權之人刻意隱藏侵權品,專利權人無法及時從市場上知悉其專利權被仿冒,如何在有效期間主張權利,使其權利不會受損;
其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的請求權,從請求權人知道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專利法第96條)。
►主張期限:知悉侵權起2年內行為起逾10年失效
若專利申請未准,但一般人去製造市面上存在且標示申請專利在案之物品,須負何種責任?
一般人在專利申請人未取得專利權之前去製造此物品者,並不負侵權責任。
但如屬發明專利申請案而有專利法第41條所定情事(申請案公開後,發明人以書面通知,於通知後仍繼續為商業實施者,及明知已公開,於公告前仍繼續為商業實施者),專利權人於公告後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專利權權利主張:自公告後得進行權益之主張
總結:
從以上介紹,係專利權實施效力所及之處,除從立法目的可知其主要保護專利權人透過立法保障享有其專利專用權及特殊於經濟市場上獨佔之處,且不為其他法律之所限制,當然其實施與公平交易法有無構成限制之處,將另文介紹,而,專利權申請是創新商業化之產物,且該專利權之實施除將該創新具體實施方法或系統或產品據以規模經濟化,藉以取得該取得符合專利要件之專用權,且其專用權效力所及處,亦應有符合公益性質或國際上之屬地主義限制或在取得專用權任意人已具體實施者等之限制,且其損害賠償亦有規定,藉以快速解決對賠償金額之爭議;
專利請求權效期限制與民法相同,故專利權申請保護除給專利權人之經濟賠償措施外,亦對該相關限制有所明文規定,故專利權係屬一無體財產權,由政府訂定法律及運作實施權利及規範,有效保障各從事創新開發解決問題的創新企業及個人,藉以鼓勵其可時時進行創新研發以促進科技演進及社會進步,且透過各該創新可以有效增進人類福祉,其為專利權立法最終目的。
►專利權:法律保障創新研發之專利權實施獨佔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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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圖示摘自TIPO 網站
關鍵字:專利、專利申請、專利權、專用權、專利權效力、無體財產權、排他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限、專利範圍、經濟利益、商業策略、創新具體實施手段、創新保護
顧名思義,其係專利申請人將其創新創作具體實施方案依其創作技術內容含金量並需符合專利要件後,於本國申請不同類型專利,進而取得該不同類型專利之保護,而其保護效力作用如下:
(1) 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其實施包含物之發明之實施及方法發明之實施。
(2) 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新型之權。其實施僅限物品之實施。
(3) 設計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其實施僅限物品之實施。
※物(含物品及物質)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故就其專利權保護效力而言,除具有實質排除他人具體實施該專利之權利,包括排除他人不得製造或販售或輸出或輸入以該專利權保護具體實施製造方法、裝置、系統、流程及物品、元件組合或其個別外觀權利。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保護效力: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就該專利權實施、製造、販售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
專利權效力限制
專利權利仍有其特定範圍,其下為明定該效力不及之處:
發明專利權之行使有法定之限制,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新型第120條準用之,設計第142條準用之):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6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7) 專利權因逾年費補繳期限而當然消滅後,至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此外,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專利法第60條規定);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之處方箋或依處方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專利法第61條規定)。具體個案上是否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應由法院認定。
►效力之限制:效力不及原則明訂,例外或個案法院認定
專利權人如何計算專利受損之經濟利益
專利權,既經申請人之申請,專利權人其將因創新方案實施之商業擴散,其具有排他性,造成獨享經濟利益及構成獨特的獨佔權利範圍,且其獨佔透過商業運營具有經濟規模,其會造成超額利潤,會吸引他人追逐及挑戰,故其專利權的實施包括排除侵權,而排除侵權,亦有明文規矩及依據,以利於如何計算損害賠償。
當專利權受侵害,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就下列三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3) 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權損害賠償:實質利益或侵害所得賠償,故意最高3倍
專利權人如若主張專利權被侵害,有期限限制嗎?
另外,專用權人因其專利品個別因素受限於市場能見度或欲圖侵權之人刻意隱藏侵權品,專利權人無法及時從市場上知悉其專利權被仿冒,如何在有效期間主張權利,使其權利不會受損;
其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的請求權,從請求權人知道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專利法第96條)。
►主張期限:知悉侵權起2年內行為起逾10年失效
若專利申請未准,但一般人去製造市面上存在且標示申請專利在案之物品,須負何種責任?
一般人在專利申請人未取得專利權之前去製造此物品者,並不負侵權責任。
但如屬發明專利申請案而有專利法第41條所定情事(申請案公開後,發明人以書面通知,於通知後仍繼續為商業實施者,及明知已公開,於公告前仍繼續為商業實施者),專利權人於公告後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專利權權利主張:自公告後得進行權益之主張
總結:
從以上介紹,係專利權實施效力所及之處,除從立法目的可知其主要保護專利權人透過立法保障享有其專利專用權及特殊於經濟市場上獨佔之處,且不為其他法律之所限制,當然其實施與公平交易法有無構成限制之處,將另文介紹,而,專利權申請是創新商業化之產物,且該專利權之實施除將該創新具體實施方法或系統或產品據以規模經濟化,藉以取得該取得符合專利要件之專用權,且其專用權效力所及處,亦應有符合公益性質或國際上之屬地主義限制或在取得專用權任意人已具體實施者等之限制,且其損害賠償亦有規定,藉以快速解決對賠償金額之爭議;
專利請求權效期限制與民法相同,故專利權申請保護除給專利權人之經濟賠償措施外,亦對該相關限制有所明文規定,故專利權係屬一無體財產權,由政府訂定法律及運作實施權利及規範,有效保障各從事創新開發解決問題的創新企業及個人,藉以鼓勵其可時時進行創新研發以促進科技演進及社會進步,且透過各該創新可以有效增進人類福祉,其為專利權立法最終目的。
►專利權:法律保障創新研發之專利權實施獨佔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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