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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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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01 月 03 日 12695

SOURCE:财政部令 台财关字第1051027669号 中华民国105年12月30日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商标权人认进出口货物有侵害其商标权之虞时,得检具相关文件向海关申请提示保护。

  前项所称提示保护,指商标权人在商标权期间内,向海关提示相关保护数据,经海关登录知识产权数据库之机制。

第 三 条  商标权人申请提示保护,应以一商标注册号数为一申请案,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数据向海关为之:

一、足供海关辨认真品及侵权物特征之文字说明。

二、足供海关辨认真品及侵权物特征之影像电子文件(例如真品、仿品或真仿品对照之照片或型录等),且影像内容应为经注册指定使用之商品项目。

三、商标权证明文件。

四、联络方式信息。

  前项申请如经受理,海关应通知申请人;如不受理,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 四 条  海关核准之提示保护期间,为自核准之日起至商标权期间届满日止。

  商标权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延展注册者,商标权人得检具延展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延长提示保护期间至延展后之商标权期间届满日止。

第 五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得提前终止提示保护期间:

一、海关依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信息,未能与商标权人或其代理人取得联系。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之商标权人,与代理人解除合约或有其他使代理关系消灭之事由,未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委任代理人规定。

第 六 条  商标权人检举特定进出口货物侵害其商标权时,应检具下列资料向海关为之:

一、侵权事实及足以辨认侵权物品之说明,并以电子档案提供确认侵权物品之数据(例如真品、仿品之货样、照片、型录或图片等)。

二、进出口厂商名称、货名、进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机或船舶航次、货柜号码、货物存放地点等相关具体数据。

三、商标权证明文件。

  海关接获检举时,应分析检举内容是否具体,如经受理,应通知商标权人;如不受理,应叙明理由通知商标权人。

第 七 条  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显有侵害商标权之虞,应通知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

  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自接获前项通知之时起,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空运出口货物,商标权人应于四小时内,空运进口及海运进出口货物,商标权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至海关进行侵权与否之认定,并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侵权与否事证。但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期限内提出者,应于该期限届满前,以书面释明理由向海关申请延长三个工作日,且以一次为限。

二、进出口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但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期限内提出者,应于该期限届满前,以书面释明理由向海关申请延长三个工作日,且以一次为限。

  海关办理第一项通知,得以言词、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为之,并制作纪录附卷。

  海关办理第一项通知时,如无法取得商标权人联络资料,得请求商标专责机关协助于一个工作日内提供。

  商标权人接获第一项通知后,得向海关申请提供疑似侵权货物之照片档案,作为判断是否至海关进行侵权与否认定之参考。但海关提供之照片档案,不得作为认定侵权与否之依据。

第 八 条  经商标权人依前条认定进出口货物有侵害商标权情事,并提出侵权事证时,海关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进出口人未于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涉有违反本法第九十五条或第九十七条规定者,应将全案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二、进出口人于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者,应即通知商标权人自接获通知之时起三个工作日内,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海关先予查扣货物。

  商标权人未于前项第二款规定期限内,申请海关先予查扣,如查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海关得取具代表性货样后,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第 九 条  海关执行前二条规定之商标权保护措施,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者,应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一、海关无法与商标权人取得联系,或未能于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期限内取得商标权人联络资料,致未能通知商标权人。

二、商标权人未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期限内至海关进行侵权与否之认定。

三、商标权人未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期限内提出侵权与否事证。

四、进出口货物经商标权人认定无侵害商标权情事。

第 十 条  依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检视查扣物者,应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为之。

  前项检视,应依海关指定之时间、处所及方法为之。

  海关为前项之指定时,应注意不损及查扣物机密资料之保护。

第  十一  条  商标权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供相关数据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为之:

一、商标权证明文件。

二、侵权事证。

三、商标权人声明自海关取得之资料仅限于侵害商标权案件调查及提起诉讼使用之保证书。

  前项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得以书面提供进出口人、收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疑似侵权物品之数量。

第  十二  条  商标权人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应以进出口货物于现场进行侵权认定困难,需调借货样进行仪器设备鉴定;或具特殊原因经海关同意者为限。

  前项申请应备具申请书,缴交保证金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为之:

一、商标权证明文件。

二、调借人身分证明及授权文件。

三、商标权人声明调借货样不侵害进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于不正当用途之保证书。

  货样之提取,海关得对相同型号规格货物取样一式二件,一件海关拍照存证后供申请人调借,一件封存海关。

第  十三  条  商标权人依本办法所为之申请或检举,应以书面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提出。

  书面提出者,以书面文件到达海关时间为准。但以挂号邮寄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提出者,以经海关计算机记录有案之时间为准。

  海关为查核申请人之身分或资格,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  十四  条  商标权人得委任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定相关事项。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代理人办理之,且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

  代理人处理委任事务,应检附载明代理权限之委任书。

第  十五  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之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检附证明文件,以自己名义行使与负担本办法所定商标权人之权利及义务,并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依本办法为相同之申请。但授权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十六  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人信息、代理人信息、提示保护真品及侵权物特征文字说明、图像电子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事项,如有变更,商标权人应向海关申请变更。

第  十七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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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关    商标保护    海关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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