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山东发布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散装酒假冒茅台获刑

SOURCE:新华网/ 齐鲁网 2018年04月24日
4月23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全省法院“2017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其中“微耕机”发明专利侵权案,“一种搭扣聚氨酯浆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ORA”商标侵权案等案件入选2017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微耕机”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立盈公司)
被告: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德福公司)
【案情摘要】立盈公司系“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德福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微耕机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德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技术特征。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福公司提交的不侵权抗辩实用新型专利证据披露了其生产的微耕机应有前触地熄火功能,且德福公司称其被诉侵权产品系按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前支撑架上设置有可供接入导线的触地熄火电接触点及接线端,且该设置无其他用途;被诉侵权产品熄火线端头为可断开模式,可以接入导线以实现微耕机前后触地熄火功能,该改装方案简单易行,无需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储备。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有争议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德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法院判决德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对被诉侵权产品改装行为责任认定的新类型专利侵权案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通过简单改装即能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特定功能,因被诉侵权产品上预留了改装成专利技术方案所需的必要设置,而制造者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即可以推定制造者存在指示消费者实施改装方案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有改装后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的裁判,透过不侵权假象揭示了侵权本质,真正实现了对专利权的“严格保护”。
“一种搭扣聚氨酯浆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 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化工公司)
被告: 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信公司)等
【案情摘要】化工公司系 “一种搭扣聚氨酯浆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化工公司认为天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落入化工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天信公司停止侵权,支付专利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天信公司的被诉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并持续到涉案专利被授权之后。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信公司的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天信公司对其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实施的被诉行为应当向化工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对其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持续实施的被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天信公司停止侵权,支付专利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典型案件。专利临时保护期是发明专利特有的一种期间,如果行为人在专利申请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某发明,其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如果在专利被授权后,行为人仍实施某发明,其行为则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裁判,通过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行为责任的准确认定,实现了对发明专利授权前及授权后权益保护的无缝衔接,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ORA”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泰丰有限公司(简称泰丰公司)
被告:上海瑷馨露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瑷馨露公司)等
【案情摘要】泰丰公司系ORA商标权人,其认为瑷馨露公司代理销售假冒ORA商标的蜂蜜商品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瑷馨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案外人新西兰M5公司(简称M5公司)曾对ORA商标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ORA商标于2014年12月20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瑷馨露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到2014年7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瑷馨露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期满至核准注册日之间,而瑷馨露公司是M5公司的代理商,根据瑷馨露公司与M5公司的代理协议,瑷馨露公司应对M5公司是否享有ORA商标权利进行审查,所以,瑷馨露公司在代理期间应当知道M5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瑷馨露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法院判决瑷馨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商标权利限制的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权利在商标初审公告期满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受到一定限制,其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商标权人能向恶意使用人主张赔偿损失。“恶意”的考虑包括行为人是否有意利用其提起商标异议的期间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是否系提起商标异议主体的关联方且知道该商标被提起异议等情况。本案的裁判,对商标使用人“恶意”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斯凯霍普公司商标侵权案
原告:美国斯凯霍普公司(简称斯凯霍普公司)
被告:金华市永琪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金华永琪公司)
被告:金华市华星帽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华星公司)
【案情摘要】斯凯霍普公司系猴子、蜜蜂等图形商标权人,其认为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擅自生产并在天猫平台大量销售的儿童书包使用了上述标识,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斯凯霍普公司的商标权,并且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在儿童书包领域长期与国际知名品牌合作,系明知斯凯霍普公司商标知名度,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判决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额支持外方权利人诉请的典型案件。多年来,山东法院高度重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审理了一大批在国际上具有影响力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努力将山东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树立了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详续见原文~
关键词:中国 知识产权 山东省 知识产权 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