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台湾商标法-申请不得准注册规定
source: 经济部智财局
商标法第三十条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三款所为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
三、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其主办展览会之标章,或其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机构之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或名称,有致公众误认误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于国内外用以表明质量管理或验证之国家标志或印记,且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八、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用于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而该外国与中华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者。
十、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规定之地理标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规定,于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时,不适用之。
前条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准用之。